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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因赌博而借款能否作为合法债权转让

法者心声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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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4民再3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安,女,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熊天新,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元,汉川市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 一般授权。
      申诉人李家安因与被申诉人熊天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984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孝检民(行)监[2018]42090000057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9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国安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1.原审时,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2.有新的证据证明熊天新与李家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债权转让合法这一事实。李家安申诉时,提供了李某、吴某等人证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李家安与张某某之间的14万元属于非法赌博债务,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借贷合同转让的债权也应自始无效。且本案中李家安的借款金额已明显超出赌资所需,案涉14万元借条系由两笔3万元的高息借款利滚利之后结算形成,违反法律规定。
      申诉人李家安称,1.本案属虚假民间借贷诉讼。2016年1月22日,李家安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交付14万元款项的事实,除借条外,无其他任何现金、转账票据佐证。证人证言均证实,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是李家安在张某某的威逼下书写的。李家安当时无任何事由需要借款,张某某也不具备出借14万元给李家安的能力。熊天新对14万元的借贷事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即使李家安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是基于其他非法关系产生的非法债权债务。多名证人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张某某长期开设麻将室组织抹牌赌博,期间,张某某以高息向参赌对象发放借款,一般以3万元为一组,月息8%,预先扣息2400元,如一个月未还清,则按1%计日息。张某某以利滚利的方式结算后,威逼李家安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原告与张某某之间是基于赌博发放的高利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3.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李家安向张某某借款二次,每次3万元,每次均预扣利息2400元,实际借款本金共55200元。二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也自始无效,即熊天新与李家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0984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熊天新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熊天新辩称,1.原审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时,李家安为躲债长期在外,手机长期关机,家中也一直无人,被申诉人和法院多方打听,无法送达,故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2.李家安与熊天新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李家安所称的借款本金55200元、利滚利等事实无证据证明,所称的赌债、高利贷、被逼出具借条等事实既没有证据证明,且如果是非法债务,李家安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在合法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李家安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该债权转让也受到法律保护。
       熊天新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家安偿还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家安负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李家安向熊天新的同学张某某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后不久,张某某因故死亡。2016年5月25日,张某某之母陈某某、之夫周某某、之子周某某三人作为张某某的遗产继承人与熊天新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对张某某生前享有的对李家安1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熊天新,由李家安对熊天新履行清偿义务。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向李家安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5月底,熊天新依《债权转让协议》向李家安催要此款时,李家安下落不明。本院原审认为,李家安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该债权转让亦合法有效,故判决:李家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熊天新支付14万元。
      原审时,熊天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家安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熊天新与李家安的微信聊天记录、交纳话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对李家安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款14万元的借条、张某某的继承人与熊天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14万元债权转让给熊天新、张某某的继承人和熊天新已告知李家安债权转让事宜的证据和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此14万元的债务是否真实、合法。为此,再审过程中,李家安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李某、吴某出庭作证,以及汉川市公安局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此14万元债务系赌债、且经利滚利所形成。经庭审质证,熊天新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张某某开麻将室进行处罚,并没有认定张某某放高利贷,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此14万元是利滚利所形成,不能达到李家安的证明目的。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证人证言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证明了张某某以开设麻将室为业的事实,也证明了李家安为打麻将曾向张某某借款、还款的事实。案涉14万元为赌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债务的实际数额,李家安提交的银行凭证模糊不清,账号、金额、时间其自己也不明确,证人和银行凭证均只能证明李家安有过借款、还款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此14万元中实借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且李家安在出具借条之后亦并未还过款。李家安对自己主张的借款本金5万余元、且其已偿还大部分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熊天新的此异议本院采纳,对李家安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李家安、熊天新与张某某均系同乡。张某某生前以经营麻将馆为业,李家安常去张某某开办的麻将馆赌博,期间,李家安曾向张某某借款作为赌资。为此,李家安于2016年1月22日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款14万元的借条。其后不久,张某某因事故意外死亡。2016年5月25日,张某某之母陈某某、之夫周某某、之子周某某三人作为张某某的遗产继承人,与熊天新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张某某对李家安的14万元债权转让给熊天新。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向李家安发出了债权转让告知书,通知李家安向熊天新履行偿还义务,熊天新亦向李家安告知过此事。此后熊天新向李家安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李家安及其家人离开原居住地,无其他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审时本院不能直接送达,故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熊天新受让债权属实,其为主张债权依法起诉,不属于虚假诉讼。但此债权并非合法债权。张某某为他人赌博出借资金、李家安为赌博而借款,二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熊天新受让的债权系违法债权,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李家安的申诉主张本院支持。
      综上,有新的证据证明熊天新受让的债权违反法律规定,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6)鄂0984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
      驳回熊天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熊天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雯

人民陪审员  栾艳平

人民陪审员  张还姣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晏 剑


通过查询,(2016)鄂0984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未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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